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钱春香与李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香,李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钱春香,女。被告李光成,男。原告钱春香诉被告李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春香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李光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书面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但是截至起诉时止,被告仍然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成与原告钱春香丈夫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以及说明各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钱春香人民币伍万元整”。说明中记载“本人借到钱春香伍万元,每月利息2500元,每月20日前付清”。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借条、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成出具的借条以及说明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钱春香要求被告李光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50000元借款按月息2500元计算的约定违背了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钱春香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李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