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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田保陆与胡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保陆,胡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田保陆,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被告:胡秋祥,男,汉族,1960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田保陆与被告胡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保陆、被告胡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保陆诉称:2009年12月1日,胡秋祥在田保陆处借款60000元,约定2010年2月底前还款。在到还款日期后,经田保陆几经催促,依然欠款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归还借款60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秋祥辩称:我只借了本金50000元,半年后已经归还。还有10000元利息未还。审理查明:胡秋祥向田保陆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田保陆人民币60000元,2010年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胡秋祥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田保陆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田保陆与胡秋祥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胡秋祥应及时的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相关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田保陆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