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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71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严某某,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胡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曹 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永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