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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胡绍华与濮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华,濮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728号原告:胡绍华。被告:濮文生。原告胡绍华诉被告濮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濮文生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6月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20000元。2010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12月11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逾期款款违约金20000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淳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40000元,余款1800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200元,同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违约金等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濮文生向原告胡绍华借款220000元,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1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被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实质为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绍华借款180000元。二、被告濮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绍华违约金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濮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