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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人代理人徐某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媛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自愿相识恋爱,于2004年4月1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2012年2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2月26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辩称,2003年原、被告自愿相识恋爱,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婚后,原、被告的感情是好的,没有争吵过,2013年春节、前后原、被告曾一齐拜见岳母、岳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向本院申请两个证人出庭,证明今年原、被告曾一起��活,婚后很少争吵,夫妻感情是好的。在庭审证据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据2民政部门出具的,属于真实的,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出庭的二个证人与原、被告生活在同一条村,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是了解的,两个证人证言同样属于真实的,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自愿相识恋爱,于2004年4月1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没有生育有子女。2013年2月26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相识恋爱一年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8年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认为被告对原告在经济上不支持及不生育有子女。原告这一理由不能反映出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且不生育有子女并不是离婚的理由,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