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与杨国信、杨晨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杨国信,杨晨风,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刘广辉,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根来。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杨国信。被告:杨晨风。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郭浪。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刘广辉。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远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原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江长运公司)诉被告杨国信、杨晨风、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浙江分公司)、刘广辉、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宁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江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永诚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信、杨晨风、刘广辉、南京宁远公司、平安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江长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6日,杨晨风驾驶浙A×××××号车辆在S31往杭州方向0公里+40米处变更车道时,刘广辉驾驶苏A×××××号苏A×××××挂号车辆往左边打方向避让,胡利平驾驶浙A×××××号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浙A×××××号车辆右侧车头车身与苏A×××××号苏A×××××挂号车辆左侧车尾发生刮擦,后浙A×××××号车辆左侧车头车身又刮擦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浙A×××××号车辆乘客蔡玲娟、姚琪、仇益娟、徐炳荣、邱科琦、翁华苗及驾驶员胡利平受伤,浙A×××××号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晨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利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广辉无责任;浙A×××××号车辆受伤乘客由新安江长运公司先行结清后再向对方进行结算赔偿。现新安江长运公司已与受伤乘客结清,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永诚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122000元,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24400元;2、被告杨国信、杨晨风赔偿28003.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国信、杨晨风承担。被告永诚浙江分公司辩称:就原告新安江长运公司要求我方承担122000元有异议,如果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保险公司为被告的,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只能是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乘客,不论乘客的损害损失是否由原告新安江长运公司承担,其都不能替代取得乘客的诉讼地位而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原告新安江长运公司不是该损失的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第三方,更不是被保险人,其在本案中没有相应诉讼地位。原告新安江长运公司与乘客之间是按照运输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永诚浙江分公司是依据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作为被告的,双方之间并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永诚浙江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应承担责任,则被告永诚浙江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被告杨国信、杨晨风、刘广辉、南京宁远公司、平安江苏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新安江长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乘客蔡玲娟、姚琪、仇益娟、徐炳荣的赔偿及事故财产损失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调解的内容及责任认定;2、民事调解书,证明新安江长运公司赔偿乘客蔡玲娟、姚琪、仇益娟、徐炳荣的依据;3、收条,证明新安江长运公司支付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赔偿给乘客蔡玲娟、姚琪、仇益娟、徐炳荣的事实;4、定损单及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护栏赔偿票据、停车费发票,证明新安江长运公司的浙A×××××号车辆发生事故后受损进行拖车、修理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财产损失事实。二、驾驶员胡利平的赔偿依据:1、病历,证明胡利平因事故受伤治疗事实;2、医药费发票,证明胡利平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证明胡利平需护理、休息事实;4、收条,证明新安江长运公司支付胡利平赔偿款的事实。三、乘客翁华苗的赔偿依据:1、病历,证明翁华苗因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证明翁华苗因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收条,证明新安江长运公司支付翁华苗赔偿款事实。四、乘客邱科琦的赔偿依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邱科琦因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2、收条,证明新安江长运公司支付邱科琦赔偿款的事实。五、蔡玲娟、姚琪、仇益娟、徐炳荣的起诉材料、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等。上述原告新安江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永诚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组中,证据1无异议;证据2,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新安江长运公司赔偿的数额符合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以及该赔偿应由被告永诚浙江分公司承担;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与前述一致;证据4无异议。证据二组中,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收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新安江长运公司赔偿数额符合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以及该赔偿应由被告永诚浙江分公司承担。证据三组中,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与前述收条的一致。证据四组中,证据1,没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证据2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与前述收条的一致。证据五组中,蔡玲娟、姚琪、徐炳荣的起诉状、清单等真实性无异议;仇益娟诉讼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新安江长运公司向乘客仇益娟赔偿12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永诚浙江分公司应承担该费用。被告杨国信、杨晨风、永诚浙江分公司、刘广辉、南京宁远公司、平安江苏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杨国信、杨晨风、刘广辉、南京宁远公司、平安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新安江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组中的证据1、4;证据二组中的证据1、2、3;证据三组中的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一组中的证据2、3,证据五组中的蔡玲娟、姚琪、徐炳荣的起诉状、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二组、三组、四组中的收条,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杨晨风驾驶浙A×××××号车辆在S31往杭州方向0公里+40米处变更车道时,刘广辉驾驶苏A×××××号苏A×××××挂号车辆往左边打方向避让,胡利平驾驶浙A×××××号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浙A×××××号车辆右侧车头车身与苏A×××××号苏A×××××挂号车辆左侧车尾发生刮擦,后浙A×××××号车辆左侧车头车身又刮擦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浙A×××××号车辆乘客蔡玲娟、姚琪、仇益娟、徐炳荣、邱科琦、翁华苗及驾驶员胡利平受伤,浙A×××××号车辆、苏A×××××号苏A×××××挂号车辆损坏的事故。同年8月2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晨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利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广辉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浙A×××××号车辆修理费(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2、浙A×××××号车辆施救费(以相关发票为准)3、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以索赔清单及发票为准)4、苏A×××××号苏A×××××挂号车辆修理费(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5、蔡玲娟、姚琪、仇益娟、徐炳荣、邱科琦、翁华苗、胡利平医疗费(以相关医药费发票为准)。以上四项费用由杨晨风承担70%,胡利平承担30%,由各方当事人自行结清后向承保公司索赔。其中浙A×××××号车上受伤乘客各项费用与大客车公司先行结清后再与对方车辆进行结算。2012年8月30日,蔡玲娟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安江长运公司赔偿事故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新安江长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给蔡玲娟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00元。此后,蔡玲娟收到新安江长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9300元。2012年8月30日,姚琪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安江长运公司赔偿事故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新安江长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给姚琪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58元。此后,姚琪收到新安江长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5858元。2012年8月30日,仇益娟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安江长运公司赔偿事故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新安江长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给仇益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此后,仇益娟收到新安江长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2012年8月30日,徐炳荣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安江长运公司赔偿事故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新安江长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给徐炳荣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80元。此后,徐炳荣收到新安江长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9300元。新安江长运公司另行赔偿给邱科琦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795.39元,赔偿给翁华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893.20元,赔偿给胡利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7028元。2010年9月29日,浙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新安江长运公司支付修理费21720元。另新安江长运公司事故拖车费620元、停车费450元。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登记系杨国信所有,该车在永诚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苏A×××××号苏A×××××挂号车辆登记系南京宁远公司所有,该两车分别在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无责限额为12100元(其中财产损失无责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晨风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永诚浙江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永诚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刘广辉驾驶的苏A×××××号苏A×××××挂号车辆在事故中系无责方,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系该二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无责限额24200元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永诚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新安江长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因交强险系强制性保险,即使系案外人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有关费用,其亦可向交强险保险人主张赔偿。且原告新安江长运公司系事故中一方,其向事故受害人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新安江长运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新安江长运公司因事故所垫付费用为:1、乘客蔡玲娟、姚琪、仇益娟、徐炳荣、邱科琦、翁华苗等各项损害合计151338元。2、驾驶员胡利平等各项损害合计7028元。3、事故中财产损失2279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故本院分别予以确定赔偿。上述第1、2项合计158366元,系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永诚浙江分公司在120000元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24000元内予以赔偿。第3项财产损失部分22790元,应由被告永诚浙江分公司在2000元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2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后的部分,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晨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杨晨风赔偿事故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4366元的70%计10056.20元。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0590元,由被告杨晨风赔偿70%计14413元。杨国信、杨晨风、刘广辉、南京宁远公司、平安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4000元。三、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元。五、杨晨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4469.20元。六、驳回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建德市新安江长运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由杨晨风负担2652元。杨晨风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范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