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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阿才与浙江省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才,浙江省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林阿才。委托代理人:徐欣多,台州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省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安西街565号-1。法定代表人:胡科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阿才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阿才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多、被告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科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阿才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起在被告绿化公司上班,从事花木护理工作。2010年7月20日下午17时48分,原告从黄岩芭堤水岸小区工地做工下班回家的途中,驾驶电动三轮车驶至马杜线交叉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张伟峰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除车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外,尚有119660.21元未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予适当补偿,均遭拒绝。原告定残前6个月的工资及工资补偿金、应当享有的“四险一金”一次性补偿金,被告也不偿付。原告认为,原告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属工伤。原告曾申请工伤认定与劳动仲裁,但劳动保障部门与仲裁机构均未予受理。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119660.21元、因工伤致残期间的工资14400元另加一个月的工资补偿金2400元、一次伤残补偿金38400元、应享有的“四险一金”按2880元计算。被告绿化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在我公司打过短工,据我们统计,2010年1-7月共做了47天,平均每个月工作不到7天,总共的工资是3468元。我们公司是国有企业,是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统计的。一个月做零工做了七天,劳动法没有这个规定。他做工时已经超过六十岁了,超过六十岁“四险一金”根本无法缴纳。原告的耳朵聋,耳朵聋指挥不方便,还有就是你叫他来时他不来,所以我公司实际上也不愿意叫他的。那天出事故时,他走了小路,本来应该走大路的,那天他是要干什么事情去,不是回家,因此不属于工伤。他的事情是出事了很长时间才跟我们讲的,当时我们表示出于人道主义可以适当补偿给他一点,但他们狮子大开口,所以协商不了。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病历,证明原告因工伤治疗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及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的事实。3、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六级。4、(2011)台黄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伤后赔偿处理的事实。5、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6、临海市沿江镇下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7、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及工伤事故的情况。被告提供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本院结合证人陈某对该证据的辨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8月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花木护理,每月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按照实际工作时间结算工资。2010年7月20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从黄岩北城杜家村驶往临海杜岐村,17时48分途经黄岩马杜线0km+900m处时,与张伟锋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伟锋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2011年1月20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1年6月28日,原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台黄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59939.42元,判令事故对方当事人赔偿原告240277.21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已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是实,但原告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而是被告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原告,原告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决定是否参加,工资按照实际工作的时间进行结算。从这种情况判断,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并不受到被告劳动纪律的约束,因此,原、被告间应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且,原、被告间对原告是否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争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当时是从黄岩北城杜家村驶往临海杜岐村,该目的地与原告的住所地并不一致,因此原告主张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另外,是否构成工伤,应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未在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在逾期申请不被受理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在以自己构成工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向社保机构缴纳“四险一金”的相关费用,现要求将该费用直接补偿给原告,因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性质,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阿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