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与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55号原告覃××。委托代理人仇××。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吉××。原告覃××与被告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诉称,原告系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某某2-1号业主,被告为柳州市振统电动车行业主,其经营的振统电动车行店面为原告二楼商铺的楼下,现原告投巨资将商铺用于宾馆经营,但被告侵占原有的二楼通往一楼出口的通道,致使原告即将完工的宾馆没有出入通道而无法正常开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之前,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因情况紧急以及为避免巨额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某某一层东角(南向开口)至二层通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经营的场所是向柳州五星连锁经营有限责任某司和方金明承租的,其承租后一直经营至今,房屋一直是现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清楚,也无权处置承租房屋。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某某2-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设计用途为非住宅,被告承租丰华某某一层19-34、45-50号商铺用于电单车经营。经本院现场勘验及对照房产平面图,确认被告将租用部分商铺之间的通道和公用部分占用,并将连接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封堵,致使原告无法从二楼来往一楼的楼梯和出入口通行。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作为一层商铺的使用人,违反规定占用公用通道,封堵公共楼梯,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予以排除,恢复原状,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承租时房屋的就是现在的状况,其未作出改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被告实际侵占公用通道,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停止对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某某一层公共通道及楼梯的占用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全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