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丁来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丁来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号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婷、周梦莎。被告丁来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实业)与被告丁来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丁来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实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绍兴县物华纺织有限公司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在结算书上对实际发生交易的混凝土方量、货款及未付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5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来大辩称:绍兴县物华纺织有限公司工程系由施工单位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被告是承建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其在结算书上签字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应向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非本案被告,认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另外,根据结算书载明,原告对混凝土买卖的施工单位确认为“恒盈建设”,即原告已经自认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而且,结算书也上载明原告收了部分货款并开具了发票,但原告却未提供相应的凭证来说明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混凝土结算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对实际发生的混凝土买卖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结算书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施工单位与原告留底给被告的结算书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不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混凝土结算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予以确认。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6号案卷内),要求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案外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要求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是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而涉案的混凝土买卖实际是被告丁来大本人接洽购买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4、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3份、工程竣工报告1份、绍兴县物华纺织有限公司开布车间、压延车间、包装车间一、二、锅炉房图纸会审纪要1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所购买的材料均为工程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说明工程施工单位是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显示被告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被告是施工单位关于本工程的代理人、经办人。5、介绍信1份、资质证书1份、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要求证明丁来大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6、工商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由于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3、4、5、6,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金鼎实业为绍兴县物华纺织有限公司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累计供砼2956立方米,货款总计694960元,被告已支付414405元,余款280555元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明确载明“生产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原、被告双方,双方亦对买卖标的物的数量、货款等进行了核定,并签字盖章,故该结算书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可认定原、被告是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另,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中“施工单位”虽载明系“恒盈建设”,但只有原告方单方的盖章,并无相对方的签章,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亦不能据此来推定买受人系“恒盈建设”,且根据两份结算书“已付发票”的数额可以推定,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形成时间迟于被告提供的结算书形成时间,故被告关于合同相对方为“恒盈建设”的抗辩,依据不足。二、被告主张其是履职行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来大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4元,由被告丁来大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