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陶金华与方寅寅、陶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华,方寅寅,陶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陶金华,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寅寅,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庆平,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原告陶金华诉被告方寅寅、陶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寅寅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方寅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方寅寅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以(2013)芜中立终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方寅寅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庆平的委托代理人胡长余,被告方寅寅的委托代理人苏大连,被告陶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华诉称:被告方寅寅与原告的朋友汪霞飞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方寅寅因经营资金周转,向汪霞飞借款200万元,由汪霞飞从其胞姐汪成凤网银汇款200万元至被告方寅寅账户,由被告方寅寅出具借条,言明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半个月后,被告方寅寅仅归还50万元。因汪霞飞急需用钱,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方寅寅先行还款,由被告方寅寅向原告出具借条,汪霞飞予以担保,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7月18日,被告方寅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本息按每日百分之五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寅寅仅归还2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5万元,计150万元。被告方寅寅辩称:1、被告方寅寅与原告及汪霞飞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不成立;2、原告利息计算错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陶庆平辩称:答辩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寅寅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方寅寅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陶金华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逾期本息每日按百分之五计收罚息等。原告认可被告方寅寅出具借款凭证后已归还2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18日支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寅寅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凭证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方寅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寅寅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方寅寅已归还2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方寅寅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凭证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期限应自被告方寅寅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8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方寅寅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方寅寅与陶庆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寅寅、陶庆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庆平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陶庆平以对借款不知情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寅寅、陶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陶金华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陶金华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被告方寅寅、陶庆平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方寅寅、陶庆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