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伟伟与冯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伟,冯佳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周伟伟,;。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冯佳佳,;。委托代理人张策。原告周伟伟与被告冯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伟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冯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伟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新浦区解放路飘香KTV门前相撞致使双方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12.6元,被告应承担24097.48元。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9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佳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所致,原告自己在交警部门口述是被人打伤,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处于昏迷状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0时许,周伟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浦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飘香KTV门前,该车前部与由北向东冯佳佳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周伟伟、冯佳佳及苏G×××××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晓龙受伤,两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连公交认字(2011)第Y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佳佳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晓龙无责任。当日01时14分,周伟伟父亲报警称其儿子被人打了,现在人民医院急诊室。周伟伟受伤当天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计花费453.60元。2011年6月24日,周伟伟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询问,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他躺在地上打电话给其父亲,就上来二至三人抢了他电话,并殴打他;他只受了皮外伤,腿、手臂、脸擦伤,嘴和牙是被打伤的。2011年7月3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周伟伟因交通事故致多枚牙齿损伤,需补偿后续医疗费壹仟伍佰元;另外多枚牙齿损伤,需行冠桥修复及烤瓷冠修复,共需烤瓷牙2枚,牙套3枚,烤瓷牙费用为1000-1200元/枚,牙套费用为600-800元/枚,烤瓷牙及牙套使用每10-15年更换一次;误工时间为伤后肆拾伍天,护理时限为伤后拾伍天,营养时限为伤后叁拾天。周伟伟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1年10月19日、10月24日,周伟伟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298元。2012年6月4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豪爵二轮摩托车(苏G×××××)事故受损进行鉴定,认定其损失为935元。周伟伟因此支出价格鉴证费50元。庭审中,冯佳佳陈述苏G×××××号二轮摩托车是其以表叔田操名义购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由其个人承担。经本院释明,周伟伟不申请追加田操作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收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佳佳负事故次要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G×××××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周伟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由冯佳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冯佳佳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周伟伟的牙齿损伤,周伟伟自述为被他人殴打所致,与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周伟伟可另行主张。对于周伟伟诉求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751.60元,其中周伟伟于交通事故当日所支出医疗费453.60元,由于周伟伟确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0月19日、10月24日医疗费298元是为治疗牙齿损伤支出,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500元、烤瓷牙12960元、牙套12960元、误工费3248元、护理费3608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均因牙齿损伤而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损失935元及价格鉴证费50元,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收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周伟伟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以上费用共计1468.60元,其中1418.60元由冯佳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另外50元价格鉴证费,按照责任比例,由冯佳佳承担15元(50元×30%)。综上,冯佳佳应当赔偿周伟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33.60元(1418.60元+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伟伟各项损失共计1433.60元。二、驳回原告周伟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周伟伟已预交),由原告周伟伟负担350元,被告冯佳佳负担50元,被告冯佳佳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周伟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