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李浩与潘光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光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成钱,女,汉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法定代理人李行,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告,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小琼,女,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045073-1。负责人何永成。原告李某诉被告潘光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钱、李行、委托代理人王纳,被告潘光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潘光告驾驶粤A×××××号车在丽水路塘朗工业区B区内,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潘光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潘光告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001元、鉴定照相费8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1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光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光告立即送原告及家属前往医院治疗,并先后向原告家属支付款项共计19745.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伤者家属赔付10000元,除花费的医疗费外,还剩余款项4509.33元;且原告父母持有医药费收据,不肯交给被告潘光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潘光告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小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潘光告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2012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挂号费和诊金21元、照相费80元。原告定制康复器材花费1200元。另查,被告潘光告系肇事小客车的车主,其为肇事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案发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潘光告除垫付住院押金2700元、医药费1845.9元外,另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和5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26733.97元,其中24888.07元从两被告预支的款项中支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汇款收据、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收款收据、保修卡、出诊病历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潘光告负全责,原告无责。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后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潘光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光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拾级,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71.70元/年,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计为18743.40元(9371.70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本院酌定原告可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9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用于确定护理人员数量和护理期间及护理人员收入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年幼,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实属必要,护理人数按一人确定,本院将护理费酌定为1950元(50元/天×39天)。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合计为3900元。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共支付鉴定费980元、挂号费和诊金21元、照相费80元,共计1081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以上各项合计35724.4元,两被告预支的款项中扣除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和康复器材费后结余1811.93元(10000元+10000元+5200元+2700元-24888.07元-12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应得赔偿款项为33912.47元。该款尚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故上述赔偿款33912.4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33912.4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2元,由原告负担12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50.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477.2元,其多缴部分350.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