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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艳平与靳志刚、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陈艳平,男。委托代理人贾建军、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志刚,男。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东段彰东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朋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靳志刚、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艳平因与被告靳志刚、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联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平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军、尤红伟,被告靳志刚、运联汽贸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海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平诉称,2011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靳志刚驾驶豫E167**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49公里+200米处时,追尾撞在因前方发生事故而停驶在超车道内的刘红勇驾驶的冀A499**、冀AZ6**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豫E167**号卧铺客车上的被告靳志刚受伤,乘客常雪死亡、池秋花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8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常雪、池秋花及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遂平县红十字医院,后转院至安阳151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5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髋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E167**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系运联汽贸公司,该豫E167**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156.61元。被告靳志刚辩称,被告靳志刚系运联汽贸公司司机,其驾驶豫E167**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存在,但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运联汽贸公司辩称,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12550元,该费用在理赔时已赔付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运联汽贸公司司机在行驶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范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为被告靳志刚、运联汽贸公司承担责任;承运险应当是被告运联汽贸公司先赔付后再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即便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7时05分许,被告靳志刚驾驶豫E167**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9公里+200米处(东半幅),追尾撞在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驶在超车道内的刘红勇驾驶的冀A499**/冀AZ6**挂号半挂货车尾部,致豫E167**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司机被告靳志刚受伤、乘客常雪死亡,池秋花、岳培娟、薛振超、顾聚娜、原告陈艳平等人受伤、两车及冀A499**/冀AZ6**挂号半挂货车所载货物(不锈钢用具)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2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一、骨盆骨折:1、右髋臼骨折;2、右侧坐骨、耻骨骨折;二、左胫骨平台骨折;三、双膝关节韧带损伤;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五、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当地医院手术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花费4038.68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转至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53天,医疗费花费11538.43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练;2、定期来院拍片复查;3、定期复查髋关节CT预防股骨头坏死;4、建议专人陪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2年4月5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右髋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440元。被告运联汽贸公司垫付医疗费12550元。原告住所地为安阳县辛村乡袁太保村,于2010年7月份起在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永泰负103排3号居住。原告女儿陈佳瑶2004年4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陈凤花,1950年11月1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有子女三人。另查明,豫E167**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联汽贸公司,原告系被告运联汽贸公司司机,平均月工资为2850元。该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艳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安阳市一五一人民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工资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驾驶证、上岗证、户籍证明、安阳县辛村镇袁太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永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靳志刚、运联汽贸公司提供的住院预收票据、收到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靳志刚作为被告运联汽贸公司的司机,从事运营活动系其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运联汽贸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同车司乘人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运联汽贸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E167**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联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5577.11元。原告月收入平均工资为2850元,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285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4月5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6150元(2850元/月÷30天×170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22438元按一人计算12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376.87元(22438元/年÷365天×120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4天,原告的营养费为540元。陈凤花1950年11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有三个子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18年为2851.16元(4319.95元/年×18年×11%÷3人);陈佳瑶为城镇居民,2004年4月15日出生,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计算10年,生活费为6785.05元(12336.47元/年×10年×11%÷2人);二人的生活费共计9636.21元。原告提供永泰社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安阳市文峰区。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20年为40028.56元(18194.80元/年×20年×11%),加上计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636.21元(其中陈凤花2851.16元,陈佳瑶6785.05元),合计49664.7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27.11元(15577.11元-12550元)、误工费16150元、护理费7376.87元、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9664.77元,共计78918.75元,除去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外,原告的其他损失有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700元,由被告运联汽贸公司承担。被告运联汽贸公司垫付的125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平78918.75元、赔付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公司12550元;二、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平6700元;三、驳回原告陈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原告陈艳平负担666元,由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公司负担2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 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