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扬邗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奎与杨帮贤、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刘平,杨帮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李奎,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帮贤,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高邮市送桥镇中兴西路**号。原告李奎与被告刘平、被告杨帮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的委托代理人顾杰、被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帮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刘平与被告杨帮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5月29日,刘平、杨帮贤以其名下位于扬州市史可法路40号(阳光水岸家园)19幢510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利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平、杨帮贤偿还借款30万元、律师费用9350元并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诉讼中,被告刘平提供收条3张,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平、杨帮贤偿还借款本金172000元并按每日1‰承担2011年5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费9350元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刘平辩称:我总计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8.4万元,第1次为28.8万元,第2次为9.6万元,均按4%的月利息预扣1个月利息,第3次打的12万元借条为此前6个月滚动计算的高额利息,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我在2012年2月29日还款8万元,当时扣除2个月利息3.2万元,只出具了4.8万元的收条,同年3月29日归还15万元、4月26日归还15万元,合计偿还原告38万元,仅欠原告4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归还本金后合同终止,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帮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平、杨帮贤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奎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25日,刘平、杨帮贤向李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奎30万元,借用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5月29日。2010年11月29日,刘平、杨帮贤与李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李奎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29日,以扬州市史可法路40号(阳光水岸花园)19幢510室的房产(刘平、杨帮贤各享有50%的份额)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应按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当日,李奎以转账方式将28.8万元转入杨帮贤帐户。2010年12月6日,扬州市房管部门核发他项权证(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李奎,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1年1月19日,刘平向李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李奎借款10万元,李奎以转账方式支付9.6万元。2011年12月7日,刘平再次向李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奎12万元,到12月底偿还。2012年2月29日,李奎向刘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还款48000元。2012年3月29日、4月26日,刘平分别李奎还款15万元、15万元,由李奎出具收条。2012年9月17日,李奎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并支付律师费935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应还款数额如何认定。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李奎主张2010年11月29日的30万元借款、2011年1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除转账部分,差额以现金形式给付,2011年12月7日的12万元为现金形式给付。刘平辩称差额部分为预扣利息,12万元为累计高额利息。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陈述,对刘平辩称的差额部分为预扣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李奎、刘平在借款发生前互不认识,借款合同仅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李奎陈述该三笔借款均未向刘平收取利息,原、被告非亲非故,将自有的大额资金免费交付他人使用,不合常理;2、借款数额为30万元、10万元的两笔借款均为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主张借条中的大部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借条面额的小部分差额资金以现金补足,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而且转账后原告帐户内仍有余额4000余元,原告并未举证对余额进行了交付。据此,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为28.8万元,2011年1月19日借款本金为9.6万元。对2011年12月7日的12万元借条,刘平辩称双方未发生该笔借贷关系,该借条中的款项是此前借款高额利息的累计。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基本凭据,刘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利害关系及法律意义。刘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发生,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借款的本金金额为504000元。对应还款数额的认定。刘平辩称其在2012年2月29日还款8万元,扣除32000元利息后,李奎仅出具48000元的收条,没有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本院确认刘平的还款总金额为348000元。李奎主张按合同约定每日1‰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高,庭审中李奎同意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还款的顺序,李奎主张先偿还10万元、12万元借款本金,再偿还30万元的利息,最后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刘平辩称应全部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因双方未就此作出约定且均否认对方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即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先偿还已到期债务再偿还未到期债务,均已到期的先偿还无担保或担保额少的债务。故刘平的还款应当按支付28.8万元的逾期利息、12万元本金、28.8万元本金、9.6万元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经核算,2012年3月29日15万元还款中有17837.2元应冲抵首笔借款本金、4月26日的还款中有144561.8元冲抵首笔借款本金,核减后截至2012年4月26日的首笔借款的本金余额为125601元,2012年4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应继续计算。第2笔借款本金9.6万元被告尚未偿还。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平、杨帮贤分别向原告李奎借款计504000元,现借款已清偿期届满(其中9.6万元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视为到期),被告刘平未按约定付清全部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刘平偿还剩余款项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帮贤在首笔借款中签字,应认为共同借款,应当偿还。之后两笔借款虽以被告刘平个人名义出具,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帮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被告杨帮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奎借款本金12560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5601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刘平、被告杨帮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奎律师费9350元;三、被告刘平、被告杨帮贤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李奎有权以被告刘平、被告杨帮贤抵押的位于扬州市史可法路40号(阳光水岸花园)19幢510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平、被告杨帮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奎借款96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被告刘平、杨帮贤负担4824元,原告李奎负担1236元,公告费300元,由刘平、杨帮贤负担,合计5124元。(被告刘平、被告杨帮贤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平、杨帮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叶城斌代理审判员 张田辉人民陪审员 沈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卞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