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郓城县鲁鑫化工厂与李平、莫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鲁鑫化工厂,李平,莫丽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8号原告:郓城县鲁鑫化工厂。住所地:郓城县南环路中段。负责人:徐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彭步银(特别授权代理),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郓城县鲁鑫化工厂股东。被告:李平,男,40岁,汉族,干部。被告:莫丽珍,女,38岁,汉族,干部。原告郓城县鲁鑫化工厂与被告李平、莫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莫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鲁鑫化工厂诉称,我厂与被告李平、莫丽珍2012年12月4日在郓城县七星华誉宾馆签订了买卖反应釜的协议,主要内容:甲方郓城县鲁鑫化工厂买乙方李平、莫丽珍一吨的反应釜两个,每个16050元,12月30日乙方电话通知反应釜每个价格变更为28500元。甲方先付定金121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将反应釜托运到甲方厂内。协议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收到全部货款后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发货。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经济损失5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平、莫丽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郓城县鲁鑫化工厂与被告李平、莫丽珍在郓城县七星华誉宾馆签订协议,买卖两个一吨的反应釜,单价16050元,总货款32100元。协议约定:甲方(原告)预付定金12100元。乙方(被告)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将两个反应釜托运到甲方(原告)厂内,乙方(被告)如不能按时履行义务将两个反应釜发到,必须双倍返还定金。本协议如发生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协议上,郓城县鲁鑫化工厂代表人徐磊签字并加盖公章,李平、莫丽珍分别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12月5日11:37分原告通过自动提款机转入被告莫丽珍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2010)人民币100元,12月6日15:12分转入1000元,12月6日17:59分转入20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存入被告莫丽珍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2010)人民币9000元、手续费45元,2013年1月2日存入15000元、手续费50元。2012年12月24日10:50分01秒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人行跨行支付给被告莫丽珍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2010)人民币3000元,10:51分35秒支付给被告莫丽珍3000元,10:53分04秒支付给被告莫丽珍3000元,10:55分40秒支付给被告莫丽珍1000元,12月25日00:08分04秒支付给被告莫丽珍3000元,00:09分59秒支付给被告莫丽珍3000元,00:11分22秒支付给被告莫丽珍3000元,00:13分49秒支付给被告莫丽珍990元。2012年12月31日14:09分56秒原告向邮政储蓄卡(卡号:×××2372,户名:*丽珍)汇款9300元,14:11分39秒汇款700元。以上合计汇款57090元、手续费95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查询、冻结被告莫丽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城关分理处(账号:×××2010,同被告农行卡号)的存款,冻结存款金额7.67元,原告支付车票款(车票8张)380元。经询问,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向被告莫丽珍该农行账户汇去15000元后,被告存款变为15007.67元。原告陈述2012年12月30日被告电话通知反应釜单价增加为28500元、总货款57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存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中路支行出具的对账单等书证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反应釜与被告达成书面合同,后原、被告电话变更反应釜的单价,双方虽未提供证据,但从本院冻结被告账户存款数目变化来看,应视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原告支付货款57000元,被告本应在收到货款三日内将反应釜托运到原告厂内,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为此支付汇款手续费95元、多支货款90元、查询、冻结被告账户车票款380元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莫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郓城县鲁鑫化工厂货款57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65元。二、驳回原告郓城县鲁鑫化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李平、莫丽珍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金审判员 郑瑞涛审判员 夏广太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精海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