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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沈兴任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蔡少锋,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荣标、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滨海花园新村一空地处与被害人林某某因生意上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沈某某朝林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导致林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2012年12月2日,经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沈某某一次性赔偿林某某人民币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系因生意竞争引起打架,属临时起意,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和被害人林某某均系钢筋经营者。2012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和被害人林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滨海花园新村一在建工地因生意上的事情发生口角,沈某某朝林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导致林某某做耳鼓膜外伤性损伤。经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2年12月2日,经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轻伤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轻伤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临时起意,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判处缓刑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认罪,且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哲代理审判员  封雯人民陪审员  张磊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