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齐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牡丹。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从小是邻居,1982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84年结婚,1985年9月26日生一儿子韩甲。结婚时,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原告发现和被告性格脾气不合,被告非常看重钱,家里常常为钱争吵,感情一年比一年差。特别到了2010年,被告和其他男人好上了,搞的满城风雨,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虚心接受,反而多次说要和原告离婚。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最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从小是邻居,青梅竹马,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度过了30多年的婚姻生活,相处非常和睦。原告称被告出轨,没有依据,不是事实。双方婚姻基础牢固,感情深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1985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韩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后,随着彼此了解的加深,因为性格上的差异和感情生活的不信任等问题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6日判决驳回,现其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绍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从小系邻居,婚前是熟悉和有一定了解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为性格上的差异和感情生活的不信任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鉴于双方分居时间不长,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本院不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儿子亦已长大成人,只要双方以夫妻感情和家庭为重,多作沟通、多予包容,夫妻关系应当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要求与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