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三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立民与陈凤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民,陈凤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267号原告:陈立民,男,193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华龙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花,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立民诉被告陈凤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女,原告因年老体弱现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完全需依赖两个女儿赡养。次女陈凤娟同意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3000元,用来雇保姆。被告辩称:1、我养活原告,可以到我家轮着住;2、我可以出钱让原告到敬老院;3、我可以出一部分钱,让我兄弟媳妇伺候原告。原告要13000元雇保姆,我经济条件达不到。我患有高血压、腰间盘突出,我丈夫也有肺气肿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妻已去世30多年,原告夫妻共生有两子两女,两子现均已去世,被告系原告长女,次女陈凤娟同意赡养。原告每年有低保收入2300元,长寿补贴400元,另外每月还有养老金55元。被告及陈凤娟现在每人每年付给原告赡养费1200元,供原告烧煤。原告自己��饭吃。被告无固定收入,在家种地,其丈夫月收入1000余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中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一年承担13000元用来雇保姆照顾其生活,数额过高,方式不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生活需要及收入状况,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花从2013年1月份开始,每年付给原告陈立民赡养费2400元,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各付1200元。2013年上半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凤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范基禄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向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