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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潘勇琴与何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68号原告潘勇琴。委托代理人朱千源。被告何中华。原告潘勇琴(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何中华(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月利息1000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元,要求续借至2011年7月26日,利息为月息1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利息10000元。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100000元,支付利息21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4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此后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何中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经本院核实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利息为每月1500元。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息为1500元,自2011年4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31500元,除去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剩余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1500元,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何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中华归还给潘勇琴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1500元(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此后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1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何中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何中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