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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故民一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故民一初字第201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合营,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男孩,取名刁某乙。生育一女孩,取名刁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结婚十年来被告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不负责任,靠原告种地、打工维持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刁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还能够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本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若离婚,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婚前婚后财产情况,若离婚,应如何分割。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抱养一男孩,取名刁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刁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再与原告做和好工作,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表示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与原告和好,故本案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希望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改正自己的不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睦,社会和诣,多方面交流,努力修补夫妻感情,最终达到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俊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