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阳执异字第28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清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红,姜元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莱阳执异字第2858-1号案外人姜元太,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大夼镇铎夼村**号。申请执行人:王清红,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姜元阳,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清红与被申请人姜元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元太对执行主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原告王清红与被告姜元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7月2日查封了鲁F×××××号轿车,因该查封轿车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与姜元阳于2012年6月1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请求依法立即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2012)莱阳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元阳给付原告王清红人民币25.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莱阳民一初字第5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姜元阳所有的鲁F×××××号轿车一辆,案外人姜元太于2012年8月27日就该裁定提出异议。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申请执行后,案外人姜元太又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其于2012年6月1日与姜元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姜元阳因向其借款7万元,无力偿还,双方同意以该车转让给姜元太抵顶借款,该车双方已交付,同时借条作废;该协议书中还注明,该车因分期付款,不能过户。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莱阳民一初字第5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被告姜元阳所有的鲁F×××××号轿车一辆,因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姜元阳名下,案外人主张该车归其所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其请求撤销查封、返还财产的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该鲁F×××××号轿车的权属问题,案外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问题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元太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