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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劲力轴瓦制造有限公司、诸暨市沪泵轴瓦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劲力轴瓦制造有限公司,诸暨市沪泵轴瓦厂,祝建国,陈彩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57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梁德锋。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赵周霞。被告:浙江劲力轴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建国。被告:诸暨市沪泵轴瓦厂。投资人:徐宇斌。被告:祝建国。被告:陈彩利。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劲力轴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力公司)、被告诸暨市沪泵轴瓦厂(以下简称沪泵轴瓦厂)、被告祝建国、被告陈彩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赵周霞,被告沪泵轴瓦厂的投资人徐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力公司、被告祝建国、被告陈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沪泵轴瓦厂、被告祝建国、被告陈彩利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3011122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沪泵轴瓦厂、被告祝建国、被告陈彩利为被告劲力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各类贷款最高余额220万元额度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2月20日,被告劲力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劲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331112220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劲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52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由933011122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2日将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劲力公司帐户内。借款后,被告劲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沪泵轴瓦厂、被告祝建国、被告陈彩利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劲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2030.67元,合计2022030.67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沪泵轴瓦厂、被告祝建国、被告陈彩利对被告劲力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劲力公司承担。被告��力公司、被告祝建国、被告陈彩利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沪泵轴瓦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为被告劲力公司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劲力公司在外还有应收款的债权,应收款是否可以由原告去托收,或者原告将被告劲力公司的债务平移给被告沪泵轴瓦厂,由被告祝建国、陈彩利的女儿、女婿个人提供担保,要求原告去做工作。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核保书二份,证明被告沪泵轴瓦厂、被告祝建国、被告陈彩利自愿为被告劲力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各类贷款最高余额为22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股东会融资决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审查表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订货合同一份、结算申请书二份、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劲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其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3、欠息清单一份、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借款人被告劲力公司至2013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2030.67元;经质证,被告沪泵轴瓦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附件中被告劲力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购销合同及订货合同是虚构的,被告劲力公司申请贷款的用途与购销合同不一致,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沪泵轴瓦厂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劲力公司、被告祝建国、被告陈彩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劲力公司、被告沪泵轴瓦厂、被告祝建国、被告陈彩利之间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劲力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劲力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沪泵轴瓦厂、被告祝建国、被告陈彩利为被告劲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220万元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劲力公司、被告祝建国、被告陈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劲力轴瓦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2030.67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沪泵轴瓦厂、被告祝建国、被告陈彩利对被告浙江劲力轴瓦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6元,依法减半收取11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88元,由被告浙江劲力轴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诸暨市沪泵轴瓦厂、被告祝建国、被告陈彩利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