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陵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杜伟与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季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陵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杜伟,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季峰,男,31岁。原告杜伟诉被告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伟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11万元,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并以自家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季峰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被告季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2011年6月30日归还。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季峰向原告杜伟借款11万元,约定2011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季峰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举证相佐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清偿。被告季峰向原告杜伟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杜伟借款1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张昭强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