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金寨镇。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X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11月被告曾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自此被告就带着小孩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与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朱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3、金寨镇寨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自2009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亦未与家人联系;4、2009年11月被告冯某某诉与原告朱某某离婚的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文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曾因感情不和在2009年11月16日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朱某某离婚;5、调查证人朱成文(朱某某之父)证言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冯某某曾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原告争执并于2009年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朱某某离婚,自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即带儿子朱某甲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已满三年;6、调查证人XXX证言笔录一份,证实2009年被告冯某某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原告发生予盾,后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朱某某离婚,自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即带儿子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已满三年;7、调查证人XXX证言笔录一份,证实2009年被告冯某某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原告发生予盾,后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朱某某离婚,自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即带儿子朱某甲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已满三年;;8、调查证人XXX证言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冯某某在与原告朱某某发生予盾当年回到娘家,第二年外出务工,当年10月回到娘家住了几天再次外出,2011年其父去世时回娘家呆了几天,头七未过即再次外出。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现年6岁。2009年被告冯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予盾并与同年11月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与原告朱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冯某某带着小孩朱某甲外出至今已有三年未与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信任并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予盾,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法庭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本应冰释前嫌,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并未实际和好,在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冯某某即带儿子外出,三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能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对子女的抚养能力,就此双方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袁治菊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