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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胡民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静与耿会峰、魏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耿会峰,魏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116号原告胡静,居民。被告耿会峰,居民。被告魏素珍,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耿会峰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耿会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借原告款共计150000元,并由被告耿会峰出具了条据,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推诿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011年8月20日,被告耿会峰分别借原告款100000元、50000元,均由被告耿会峰写下条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胡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此据耿会峰,2011、6、20”、“今借到胡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据耿会峰,2011、8、2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耿会峰索款,被告均未归还。现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魏素珍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耿会峰欠原告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魏素珍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耿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静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耿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