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彩梅与刘佰全、师高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梅,刘佰全,师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彩梅。委托代理人王凌杰,被告刘佰全。被告师高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凤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彩梅诉被告刘佰全、师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梅委托代理人王凌杰,被告刘佰全、被告师高鹏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凤霞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驾驶鲁G×××××号货车在东环路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9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佰全、师高鹏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在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核实以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彩梅驾驶一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着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撞在了被告刘佰全顺停在路边的鲁G×××××号重型货车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彩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彩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佰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佰全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师高鹏,被告刘佰全是被告师高鹏的雇佣人员,发生事故时被告刘佰全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另查,原告张彩梅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右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血胸治疗后遗有右侧胸膜粘连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胆囊损伤行胆囊切除的伤残程度构成IX级、肝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伤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344.2元、鉴定费是1520元、复印费60元、伤残赔偿金40041.60元(8342元*20年*24%即40041.6元)、误工费3528元(39.20元*30天*3个月)、护理费710、22元(50.73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14天*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6746.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主张误工费应当是3511.8元(39.02*30天*3个月),住院天数12天,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当按12天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并且没有交通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因本案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师高鹏已付原告张彩梅10000元。被告师高鹏主张对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要求按其应承担责任部分与原告抵顶,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单据、被告师高鹏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彩梅驾车与被告师高鹏的雇佣司机刘佰全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佰全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师高鹏按其雇佣人员被告刘佰全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佰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均以数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裁定,本院认为以2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主张误工费应按照每天39.02元计算,共计3511.8元(39.02*30天*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被告刘佰全过错较小,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彩梅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是1520元、复印费60元,共计1580元,由被告师高鹏承担30%即474元,原告同意与被告师高鹏已付原告张彩梅10000元相抵顶,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344.2元、伤残赔偿金40041.60元、误工费3511.8元、护理费7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84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彩梅返还被告师高鹏9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彩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彩梅承担1435元,被告师高鹏承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王成林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峪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