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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加海与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05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2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万元。被告伏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伏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载明“经过双方对账,本人伏某在2011年8月12日.借刘某某拾捌万伍仟元(18500),以该欠条为准,双方无争议(以上欠条作废)。欠款人伏某。2013年2月9日。”原告提供了2011年8月12日,通过江苏银行浦东支行支付20万元给被告的支票存根。原告自认被告还款1.5万元,尚欠借款18.5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支票存根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伏某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伏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颜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婷莉(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