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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杨永喜与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喜,邓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杨永喜。被告邓君。原告杨永喜与被告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因为开办皮鞋厂在原告处购买用于制作皮鞋的胶水,截止2011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因为开办皮鞋厂在原告处购买用于制作皮鞋的胶水,截止2011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1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购买了原告胶水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喜货款19100元。如果被告邓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邓君承担。(此款原告杨永喜已垫付,被告邓君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