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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阳执异字第28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清红、姜元阳与董少娜民间借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红,姜元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莱阳执异字第2858-2号案外人董少娜,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河洛镇青石山村**号。申请执行人:王清红,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姜元阳,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清红与被申请人姜元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少娜对执行主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原告王清红与被告姜元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7月2日查封了位于莱阳市五龙南路218号里院车间的6条灰色印花案板,因该案板系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与姜元阳系租赁关系,有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请求依法立即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2012)莱阳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元阳给付原告王清红人民币25.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莱阳民一初字第5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莱阳市五龙南路218号里院车间价值40000元的机械设备一宗,案外人董少娜于2012年8月27日就该裁定提出异议。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申请执行后,案外人董少娜又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1)其于2012年5月15日与姜元阳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姜元阳将其位于莱阳市五龙南路218号院里的服装印花案板6条、压烫机1台、烘干机3台、爆光机1台租赁给案外人经营,租赁期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租金为6000元,并于当日交付给案外人;(2)提供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因姜元阳于2012年4月10日借董少娜款5万元,姜元阳愿以于莱阳市五龙南路218号院里的设备及办公设施抵顶所借款项,设备明细如下:服装印花案板(灰色)长140米、压烫机1台、烘干机3台、爆光机1台、电脑1台、空调1台、办公桌2张、沙发1套,并注明:双方于签订协议时已交付,同时借条作废;(3)提供其于2012年4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的凭证一张;(4)提供其于2012年7月9日出资向即墨张立光购买90(㎝)印花斜平板80米,价值13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莱阳民一初字第5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位于莱阳市五龙南路218号里院车间价值40000元的机械设备一宗,至今并未影响案外人董少娜的经营。案外人董少娜主张该查封的财产归其所有,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为同日形成;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的凭证一张,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其提供的即墨张立光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其它证据一起也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综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对该查封财产享有所有权,故案外人的异议不应支持。关于该查封财产的归属问题,案外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问题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少娜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