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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静与邵记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邵记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738号原告:孙静,女,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阿甲,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记贞,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号亚美伟博大厦。负责人:杜金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静与被告邵记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阿甲,被告孙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诉称,2012年11月21日14时,被告邵记贞驾驶陕A92X**号车沿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浐河桥西侧人行道时与此路段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孙静相擦挂,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经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493.64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孙静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257.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记贞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认可,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邵记贞驾驶陕A92X**号车沿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浐河桥西侧时与沿此路段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左转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擦挂,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共花费门诊费114元、急救费160元,医疗费4379.64元。共计4653.64元。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新(2012)第11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记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询,被告孙静即为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4493.64元,担架急救费依据票据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共计6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日工资为98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以及出院后医嘱“休息4周”,计48天,共计4704元,向法庭提交了其就职的陕西嘉鸿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一份以及其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护理费依据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共计200元,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依据票据主张3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车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部分赔偿范围确定为:原告医疗费依据其所提交的病案及住院、急救等票据共计46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0天,共计6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在2012年12月份无工资收入,由于其是按照计件劳动核算工资,故依据其提交的其余四个月的工资计算其平均月工资为2512.5元(日工资计算为83.75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故误工费共计1675元,对于其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共计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交通费是因转院等所产生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2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静医疗费46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828.6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邵记贞负担64元。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代理审判员  梁梦艺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