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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秀玲诉被告刘小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玲,刘小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反诉被告)苗秀玲,女,1973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唐山市。被告(反诉原告)刘小娟,女,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静莲,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秀玲诉被告刘小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小娟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玲,被告刘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秀玲诉称,原告系赶集零售布头经营者。2012年9月25日中午,原告卖完“布头”准备收摊,被告走过来称原告霸占了她的摊位,对原告进行辱骂,后被告採住原告头发对原告头部及身体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475元、护理费4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12.0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古冶区卑家店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调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12.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小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刘小娟反诉称,2012年9月25日上午卑家店集市开集,反诉原告在集市东北角铺摊卖布。多年来反诉原告一直在此位置卖布,右侧是解某某的摊位。由于是多年来形成的习惯,大家都有固定的摊位位置并且互相遵守,相互照应,没有随便乱占摊位的。反诉原告先于反诉被告到场,将自己的摊位铺好后又将解某某的摊位用自己的大布铺上,等待解某某。但反诉被告来后,见解某某还没来,非要占她的摊位,反诉原告告诉她“这儿已经有人,你最好别占,你要是占了,人家来了,你再走”。反诉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一再说“我就是占这儿,下集还来,你还咋的了”。并强行将自己的布头码放在上面,反诉原告一忍再忍,未再和她争吵。好在那天解某某没来卖货,反诉被告在那占着摊卖了半天货。本已相安无事,但中午收摊时,反诉被告边收边骂,她将自己的货收好装上车后,变本加厉。而此时反诉原告尚未收摊,布仍在摊上放着,反诉原告忍无可忍只还了几句,反诉被告首先扑向反诉原告殴打,抓挠面部,反诉原告的眼镜被打掉在地,脸被抓破,反诉原告高度近视,眼镜一掉什么也看不见,疼痛中反诉原告迫不得已才还的手,两人互相厮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反诉被告无理强行占别人摊位,还故意挑起事端,首先动手殴打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受伤。到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1.66元,休息15天,误工费1004.70元,新配的眼镜花980元也被反诉被告打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86.36元。综上,反诉被告首先无故挑起事端,殴打反诉原告,造成互殴,因此反诉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反诉被告苗秀玲辩称,反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刘小娟的眼镜不是我打下来的,刘小娟的反诉没有证据和理由,我不同意赔偿刘小娟的经济损失。庭审中,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反诉原告反诉,反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苗秀玲要求被告刘小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12.05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刘小娟要求反诉被告苗秀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86.36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原告苗秀玲(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卑家店派出所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5日在古冶区卑家店集市布头市场处,刘小娟和苗秀玲因占用摊位发生打架纠纷。经质证,被告刘小娟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毛某某、杜桂珍、郑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刘小娟将苗秀玲打伤住院。经质证,被告刘小娟认为这三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以上三份证明内容均不是证人本某某,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能核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3.依原告苗秀玲申请,本院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卑家店派出所的公安卷宗材料(当庭宣读公安人员询问证人郑某某、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郑某某证言:“那天上午11点钟左右,我出我家南门口看见刘小娟和苗秀玲互相骂对方,边骂刘小娟边往苗秀玲跟前走。到跟前刘小娟先动手打苗秀玲,具体打哪我没看清,紧接着用两手採着苗秀玲的头发,把苗秀玲採的一直弯着腰,我拉架没拉开,后来又来人才拉开的”。毛某某证言:“那天上午11点钟左右,我家停电了,去看看整电的,听整电的人说有打架的,我就去了卑家店集市布头市场处,看见刘小娟先动手採住苗秀玲的头发,把苗秀玲採的一直弯着腰,我过去拉着,拉不开,后来的人多了才拉开了”。张某某证言:“那天上午7点钟左右,在卑家店集市布头市场处,刘小娟和苗秀玲因占摊位地方互相骂了一会就拉倒了,到了上午11点左右,她俩又够到一起骂起来了,刘小娟用手指苗秀玲,苗秀玲就先动手採住刘小娟,这样她俩就互相採在一起,后来被人拉开了”。李某某证言:“赶我到集市布头市场处时,看见刘小娟和苗秀玲正互相骂呢,刘小娟用手指苗秀玲,苗秀玲就先动手採住刘小娟,她俩就胡拉在一起了,互相乱打,具体谁咋打的对方我不清楚,到后来被人拉开后,刘小娟的眼镜掉地上了,苗秀玲打电话,打完电话就躺地上了”。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郑某某、毛某某证言没有异议,对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苗秀玲先动手打架,而是刘小娟先动手採其头发。证人李某某当时没在现场。被告对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郑某某、毛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郑某某所说的话前后矛盾。毛某某在双方打起来后到现场,毛某某怎能看到刘小娟先动手?经审查,以上证人证言其中就原、被告谁先动手的事实证明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其他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小娟(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李某某、解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没有看见打架的全过程,只是路过,我只看见苗秀玲把刘小娟的眼镜胡拉地上了”。证人解某某证言:“我卖货很多年了,我与刘小娟平时卖货相互占摊位,有时我上班不卖货时刘小娟给我占摊位,他们打架那天我上班着,没有去卖货”。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苗秀玲认为,证人李某某属于路过,对整个事件不了解,被告的眼镜不是其胡拉的。苗秀玲没有占证人解某某的摊位。被告刘小娟对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原告苗秀玲(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5张、挂号收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明细单2张,用以证明苗秀玲支付医疗费2922.0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日住院治疗的是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和二型糖尿病,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刘小娟只对原告苗秀玲在2012年9月25日所发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医疗费不予赔偿。经审查,苗秀玲于2012年9月25日在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①头皮挫伤。②颈部软组织挫伤。③腹壁挫伤。该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苗秀玲门诊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238.35元(包括救护车费40元)。2012年9月28日,苗秀玲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速。②二型糖尿病。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688.69元。鉴于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上述疾病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上述疾病与外伤有因果关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确认原告在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238.35元。2.原告苗秀玲主张没有治疗二型糖尿病,当庭提交门诊病历1份。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提交门诊病历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经审查,门诊病历不能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苗秀玲主张住院7天,每天按20元计算,要求被告刘小娟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系外伤所致的证明,门诊治疗依规定没有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苗秀玲主张其从事个体零售经营,误工7天,按河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每月203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5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从事零售业,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门诊收费收据不能证实原告误工7天,故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在集市场摆摊卖货的事实和医院的诊断证明、收据,确认原告误工4天,按河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2444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7.92元(24448元÷365天×4天)。5.原告苗秀玲主张住院7天由其丈夫韩国军护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7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苗秀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用于住院、出院和去医院检查发生的油费。因用的是自家车,所以没有提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原告所说去医院的费用已在门诊收费收据中主张,即救护车费40元、出诊费20元。原告不能重复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就第三个焦点,反诉原告刘小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6张、挂号收费收据1张、住院通知单1份、X射线照片造影申请单1份。要求反诉被告苗秀玲赔偿医疗费401.66元。经质证,反诉被告苗秀玲认为门诊病历中没有盖公章,刘小娟的检查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相符,故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刘小娟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唐山市第三医院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反诉原告刘小娟发生医疗费401.66元。2.照片2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刘小娟颌面部皮肤裂伤,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号文件,颌面部皮肤裂伤误工日为15天至30天,按其误工15天计算,刘小娟从事个体经营,依据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24448元计算,要求反诉被告苗秀玲赔偿误工费1004.7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苗秀玲认为刘小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照片为刘小娟的头面部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反诉原告刘小娟的休治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唐山市第三医院的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显示刘小娟伤后治疗1天,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15天,故本院确认刘小娟误工1天,其从事个体零售经营业,按河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24448元的标准计算,反诉原告刘小娟的误工费为66.98元。3.北范新华眼镜店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刘小娟于2012年8月10日定配的眼镜价值980元,要求反诉被告苗秀玲赔偿。经质证,反诉被告苗秀玲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眼镜不是其打下来的。经审查,该收据为非正规发票,且未注明客户姓名及眼镜的类型,故对该收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反诉原告刘小娟未举出其眼镜是在打架中损坏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刘小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为零售布头,布匹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9月25日早晨在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集市上。双方因占用摊位发生口角,苗秀玲欲占的摊位由刘小娟用三码子车占上后,双方停止了口角各自做生意。到中午11时许,原、被告又因早晨占摊位的事争执,随后双方互骂并採抓到一起,当时被人拉开。苗秀玲于2012年9月25日至9月28日在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4天,诊断为:1.头皮挫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3.腹壁挫伤。苗秀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38.35元、误工费367.92元,合计1506.27元。刘小娟在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1天,诊断为:颊面、胸部外伤。刘小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1.66元、误工费66.98元,合计468.64元。原、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原、被告同为集市场的生意人,本应相互包容,和谐共处,双方因占摊位引起打架实属不当,此行为不仅伤害了对方,也扰乱集市场的秩序,故原、被告均有过错,对损害的后果各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苗秀玲(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38.35元、误工费人民币267.92元,合计人民币1506.27元,由被告刘小娟(反诉原告)赔偿50%,即人民币753.14元。二、被告刘小娟(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01.66元、误工费人民币66.98元,合计人民币468.64元,由原告苗秀玲(反诉被告)赔偿50%,即人民币234.32元。三、驳回原告苗秀玲和反诉原告刘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抵顶后,被告刘小娟(反诉原告)给付原告苗秀玲(反诉被告)人民币518.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苗秀玲和被告刘小娟各负担人民币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反诉原告刘小娟和反诉被告苗秀玲各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