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沈来娣与赖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来娣,赖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960号原告:沈来娣,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周联镇,职工。被告:赖红平。原告沈来娣为与被告赖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赖红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来娣的委托代理人周联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来娣起诉称:2010年6月起,被告赖红平以投资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结算之前借款。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80万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30万元。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赖红平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26日以及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象山县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三份,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两份、客户回单联三份以及宁波东海银行象山支行进账单、转账通存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30万元的事实。被告赖红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赖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730万元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730万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赖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红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来娣借款73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00元,由被告赖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