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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扬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秦坤荣、赵建霞与钱怀辉、孙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坤荣,赵建霞,钱怀辉,孙秀华,陈建平,周华,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扬民初字第538号原告秦坤荣。原告赵建霞。委托代理人陈浩庆、赵阳(均受秦坤荣、赵建霞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怀辉,现下落不明。被告孙秀华,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建平。被告周华。被告周松。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坤荣、赵建霞与被告钱怀辉、孙秀华、陈建平、周华、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霞及原告秦坤荣和赵建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庆、被告陈建平、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坤荣、孙秀华、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坤荣、赵建霞诉称:钱怀辉、孙秀华于2011年11月5日向秦坤荣、赵建霞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明确借期至2010年12月4日。陈建平、周华、周松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钱怀辉、孙秀华未能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钱怀辉、孙秀华、陈建平、周华、周松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钱怀辉、孙秀华未作答辩。被告周松辩称:秦坤荣、赵建霞的诉称与事实不符,钱是直接交给钱怀辉、孙秀华的,陈建平、周华、周松并未看见现金交付的过程,秦坤荣、赵建霞应当出示交付依据。且钱怀辉、孙秀华拿到钱的时候是直接扣掉利息的,实际借款是34万元。被告陈建平、周华除认可上述周松的答辩意见外,另辩称:三人的身份应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前提是办理好房屋的他项权证,但经核实房产证、土地证是假的,双方也没有办理他项权证,故本案涉嫌诈骗,应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钱怀辉、孙秀华于2010年11月5日向秦坤荣、赵建霞出具借条1份,明确向秦坤荣、赵建霞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陈建平、周华、周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钱怀辉、孙秀华又向秦坤荣、赵建霞出具承诺书,承诺将钱怀辉、孙秀华所有的无锡市天景花园6号402室房屋抵押给秦坤荣、赵建霞,抵押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此后,钱怀辉、孙秀华未能归还借款,陈建平、周华、周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秦坤荣、赵建霞遂于2011年5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钱怀辉、孙秀华、陈建平、周华、周松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在审理中,秦坤荣、赵建霞作为证据提供的无锡市天景花园6号402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经核实均为假证,故本院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暂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11)南扬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秦坤荣、赵建霞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至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裁定作出后,秦坤荣、赵建霞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2012)锡民终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1)南扬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秦坤荣、赵建霞于2011年11月30日庭审时述称,借款时实际交付给钱怀辉、孙秀华的数额是37.6万元,其余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37.6万元是由35万元浦发银行取款、1.4万元建设银行取款、1.2万元现金组成。此后,秦坤荣、赵建霞又于2013年3月11日庭审时述称,借款时实际交付给钱怀辉、孙秀华的数额是38万元,其余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38万元是由35万元浦发银行取款、取自建设银行6万元中的3万元组成。针对上述两次陈述,秦坤荣、赵建霞分别提供了浦发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于2010年11月5日在该行支取35万元;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其于2010年11月5日在该行支取了1.4万元和6万元。担保人陈建平、周华、周松则始终述称在借款当时就直接扣掉了利息,实际借款金额是34万元,并提供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许某述称,其与借款双方均为朋友,借款当日其也在场,秦坤荣、赵建霞实际交付金额为34万元,6万元作为1个月的利息;陈建平、周华、周松是在借款双方约定好借款当日下午去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下才同意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民事裁定书、银行对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钱怀辉、孙秀华向秦坤荣、赵建霞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钱怀辉、孙秀华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陈建平、周华、周松作为担保人,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陈建平、周华、周松虽然对借款的交付及实际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因反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秦坤荣、赵建霞对实际借款数额不是40万元的陈述,已构成自认。又因秦坤荣、赵建霞两次自认的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相比其两次陈述时所说明的资金构成及提供的依据,其差异在于浦发银行提取的35万元之外的剩余资金构成,而秦坤荣、赵建霞对自己在2010年11月5日同一天从建设银行分别取款1.4万元和6万元两笔资金的情况应该自始至终是明知的,因此在知道同一天另有6万元取款的情况下,其在第一次庭审时以1.4万元作为剩余资金构成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故此,实际借款数额应确定为37.6万元。借款人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陈建平、周华、周松亦应按照该数额承担保证责任。至于秦坤荣、赵建霞提出自2010年1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超出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陈建平、周华提出其应为见证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怀辉、孙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秦坤荣、赵建霞借款37.6万元,并自2010年1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陈建平、周华、周松对钱怀辉、孙秀华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秦坤荣、赵建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1432.7元,合计人民币11452.7元(已由秦坤荣、赵建霞预交),由秦坤荣、赵建霞负担360元,钱怀辉、孙秀华负担11092.7元;钱怀辉、孙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秦坤荣、赵建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汤 然代理审判员 丁 炜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 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