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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显强诉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显强,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罗显强。委托代理人文继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原告罗显强诉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已逾期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显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赵伟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中核二四公司建筑工地承包钢筋组,急需交纳保证金。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把35000元现金在工地上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3个月后连本带息还款,利息约定为五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现已无法联系,不知下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赵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赵伟向原告罗显强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2010年12月9日借罗显强35000元(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伟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所称双方约定3个月还款,利息约定为五分的事实,除其单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向被告催告偿还本息的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应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显强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资金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赵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奉 兴人民陪审员  杨茂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