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雷群与聂学恒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群,聂学恒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雷群,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学恒,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日。原告雷群诉被告聂学恒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群及委托代理人王家煜,被告聂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群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聂学恒请原告帮其拆房子,在原告拆房子的过程中,被掉落的瓦片击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村医生曾世凯处作简单处理后送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2012年7月5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负伤导致的残疾等级为八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3920.625元。被告聂学恒辩称,原告帮自己拆房子的过程中因瓦片掉落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伤情本来没有那么重,是村医生曾世凯医治时造成的,自己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自己经济条件差,只能尽最大的努力作点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1年5月24日,原告雷群受被告聂学恒邀请帮其拆房子,在拆房过程中,原告雷群站在房下接从屋顶拆下的瓦片时,被从中掉下一块瓦片打伤左眼。原告雷群受伤后,被告聂学恒送原告雷群到曾世凯处(村卫生室)简单处理后送古蔺县人民医院,又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5天后出院。治疗过程中,被告聂学恒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1年12月,原、被告就此次原告负伤的赔偿事宜经古蔺县二郎镇石榴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2年7月5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群因此次负伤导致的残疾等级为八级。还查明,原告雷群及四子女均为农村居民,长女聂某甲、次女聂某乙、三女聂某丙、长子聂某丁,分别生于1999年10月30日、2001年1月5日、2004年8月27日、2009年1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聂力昌、聂润昌、丁相群的调查笔录;3、石榴村调解证明;4、古蔺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5、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前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聂学恒未向本院提交和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雷群因与被告聂学恒系邻里关系帮被告拆房,原告系帮工人,被告系被帮工人。帮工人雷群在拆房的过程中被房上掉下的瓦片击伤,因此给帮工人雷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聂学恒赔偿。被告聂学恒主张原告雷群受伤后因村医生曾世凯的过错加重了损害后果,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以自己经济条件差为由,主张自己只应适当补偿,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雷群因此次负伤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317.98元((6128.6元×20年×30%+4675.5元×(5+6+10+14)年÷2×30%),原告雷群有子女四人,自定残之日起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6年、10年、14年,年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护理天数为10天,本院予以照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66117.9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学恒赔偿原告雷群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117.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聂学恒负担(原告雷群已向本院缴纳,在执行中被告一并给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睿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