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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严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严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严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严某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审判员  邬剑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 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