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平均与杨木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均,杨木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李平均。委托代理人杨梅,金堂县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木金。原告李平均与被告杨木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杨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杨木金驾驶自有的无牌无保险摩托车由五福大道白果向淮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李平均发生碰撞,造成李平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平均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一处8级,一处9级,两处10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杨木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510.67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65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木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不准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中午,杨木金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由白果方向沿五福大道向淮口行驶,11时30分许,行驶至五福大道淮口至五凤1KM+200M处,遇李平均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木金、李平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平均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共计医疗费8083.47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2年10月16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定由杨木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3日,李平均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10级,一处9级,一处8级伤残。另查明,杨木金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损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分歧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审理中,被告杨木金认为责任划分不明确,原告是与第三方发生的碰撞,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金公交认字(2012)第B002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清楚的载明李平均系与杨木金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在五福大道淮口至五凤1KM+200M处发生碰撞,造成李平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木金审理中,虽对该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金公交认字(2012)第B002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定。2、医疗费。原告主张9510.67元,为此举示了相关的票据。本院认为,从审理中原告所举示的票据看,虽举示了9510.67元的票据,其中8083.47元由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并由原始票据佐证,对该部门票据,本院予以确定,对其余票据,原告并未举示原始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举示的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8083.47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剔除15%的自费药,其自费药为(8083.47元×15%)=1212.52元,其余医疗费6870.9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15天,每天70元计算共计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在住院期间,势必会产生一定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50元共计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的确定,应参照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审理中,原告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举示相关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到成都进行伤残鉴定,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并为此举示了相关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6577.3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10级,一处9级,一处8级伤残,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上一年度纯收入标准,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年满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事故中,原告从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应按照10年计算为(6128.6元×10年×34%)=20837.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事故中,被告杨木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当事人赔偿能力,事故责任大小,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李平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83.47元(含自费药1212.52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83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9770.71元。对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木金未对自己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而第三者强制保险,系车主的法定义务,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木金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根据道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的损失共计37258.19元,由被告杨木金予以赔偿;对自费药1212.5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12.52元,本院事故责任大小,确定由杨木金承担70%为1758.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总计被告杨木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16.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木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平均各项损失39016.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杨木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