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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廖青芳、施意莲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青芳,施意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廖青芳。原告:施意莲。法定代理人:廖青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杨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富,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青芳、施意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青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青芳、施意莲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6时25分许,施继忠在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郭家83号家中发动浙AC1G**号轻型厢式货车后下车,在查看车辆过程中,浙AC1G**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行向前移动,撞上施继忠,造成车损及施继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查明,浙AC1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青芳、施意莲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保单,欲证明浙AC1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4、病历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施继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欲证明施继忠死亡并火化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案事故中的死者施继忠既是被保险人也是驾驶人,根据我司与施继忠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不属于赔偿对象,而且交强险条例中也规定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不属于赔偿对象,因此本案中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6时25分许,原告的亲属施继忠在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郭家83号家中发动浙AC1G**号轻型厢式货车后下车,在查看车辆过程中,浙AC1G**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行向前移动,撞上施继忠,造成车损及施继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交警大队认定,施继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C1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施继忠出生于1954年7月26日,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施继忠虽然是浙AC1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施继忠并不在驾驶室内,而是在检查车况,因浙AC1G**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行向前移动,撞上受害人施继忠后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此时施继忠并未实际操控车辆,其身份特征与其他车辆、行人相比并无二异,相对于浙AC1G**号轻型厢式货车而言,施继忠属于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虽然并未发生在道路上,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施继忠死亡造成的损失已远超122000元,因此,其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施继忠既是被保险人也是驾驶人为由,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青芳、施意莲因其亲属施继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 水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毛宇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