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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王文通与寿国表、金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文通;寿国表;金铁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6号原告:王文通。委托代理人:许志军。被告:寿国表。被告:金铁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水鑫、王斌。原告王文通与被告寿国表、金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通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军,被告寿国表、金铁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通诉称,2012年6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期届满,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元,并支付按本金112,000元计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借贷行为,本案所涉120,000元借款系借款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并,且之前借款是按月利率6%计息的,二被告是受原告胁迫才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另被告已在2012年9月归还借款本金7,800元。被告方认为本次行为系经济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王文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款收据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款借据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寿国表、金铁英向原告王文通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如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则应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方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将还款期限变更为在2012年7月底之前归还70,000元,8月15日之前还清。嗣后,两被告已归还本金8,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8月15日。另查明,原告王文通为起诉委托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许志军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出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寿国表、金铁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仅主张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主张已在2012年9月支付原告本金7,800元,及两被告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借款协议与借款收据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方亦予否认,故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文通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国表、金铁英应归还原告王文通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按本金112,000元计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国表、金铁英应支付原告王文通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依法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寿国表、金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