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龙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30号原告:龙某,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龙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被告每天赌博,不务正业,不负责任,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吵架,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龙某与被告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2013年3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谢某甲系合法夫妻,2013年3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尚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