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二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魏振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1-13。代表人冯立华,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振东,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范学合,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被上诉人魏振东委托代理人范学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魏振东为其所有的冀BVN5**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人×4座)、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7日24时止。魏振东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0年10月5日16时15分许,周建英驾驶冀BVN5**号轿车在首钢金属设备结构厂体育场内练车时,将在跑道东侧步行的尚绪德撞倒在跑道外侧的草坪上,尚绪德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86.70元,经抢救无效,尚绪德死亡,尚绪德家属开支存尸费23900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大企处十一科交通队认定:周建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绪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尚绪德家属与周建英及家属协商善后事宜,开支住宿费12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1.04元(44.56元/天,3人×3天)。2012年1月12日,周建英及原告一次性赔偿尚绪德家属人民币265000元。同年5月16日,周建英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另查,尚绪德生前是首钢金属设备结构厂的退休职工,居住于首钢金属设备结构厂院内的家属楼。又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发布关于审判工作所依据的2011年度参照指标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振东与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尚绪德生前是首钢金属设备结构厂的退休职工,且居住于首钢金属设备结构厂院内,首钢隶属北京市管辖,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河北省标准,对于死亡赔偿金适用北京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无不妥,且原告亦是按照北京市标准予以赔偿。但原告与尚绪德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时间在2012年1月12日,当时北京市2011年度赔偿标准并未发布,故应适用2010年度赔偿标准,即死亡赔偿金为145365元(29073元/年×5年)。原告主张丧葬费适用北京市标准,于法无据,丧葬费应为16153元;存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存尸费用23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周建英因交通事故致尚绪德死亡,给尚绪德家属造成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给付尚绪德家属精神抚慰金,且原告已给付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故对其主张被告在给付保险赔偿金中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周建英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综上,应由周建英赔偿给尚绪德家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5365元、丧葬费16153元、误工费401.0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40元、医药费58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04745.7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86.74元(医药费58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宿费1240元+交通费1000元十误工费401.04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51206元),余款94159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魏振东保险金110586.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魏振东保险金9415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2038元,原告魏振东负担60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一审认定应按河北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给付,请求改判。魏振东未上诉,其辩称死者生前是首钢退休工人属北京管辖,按北京标准计算是对的;刑事案件也是北京法院审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支付给死者家属,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魏振东的合理损失应得到上诉人的理赔。该案刑事部分北京法院已审理完毕,被上诉人魏振东赔偿后向上诉人要求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死者生前工作在北京市管辖范围内,且刑事部分亦在北京审理,一审按北京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案40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应由魏振东个人负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欠妥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魏振东保险金541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被上诉人魏振东的其他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2038元,魏振东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4000元,魏振东负担1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