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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徐某某,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久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2002年4月14日生育长女徐某某甲,2007年12月11日生育次女徐某某乙,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被告长期在外喝酒、赌博,不往家交钱,什么活都不干,没有责任感,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白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5日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2002年4月14日生育长女徐某某甲,2007年12月11日生育次女徐某某乙,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被告对双方系婚姻关系的事实及生育子女情况、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均无异议,但就原告主张的要求离婚的请求,被告抗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且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归被告所有。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应当离婚的问题,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0年12月25日遵化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两份。二、2012年7月20日署名白某某、徐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徐某某甲、徐某某乙均随女方生活,并由女方独自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共同债务三万元由女方负责偿还,婚后无共同债权,其他无争议,此协议经男女双方签字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双方签字2012年7月20日。经质证,被告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称并非自己所签,对结婚证没有异议。综上,因双方对结婚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对两份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离婚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登记结婚,至今相处已逾10年,理应相互了解,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执,但并非不可调和,原告虽欲以2012年7月2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然在签署离婚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却没有形成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建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