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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围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胡秀媛与宋万鹏、崔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媛,宋万鹏,崔艳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围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胡秀媛。被告宋万鹏。被告崔艳东。原告胡秀媛与被告宋万鹏、崔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王曙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万鹏、崔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媛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宋万鹏经崔艳东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当时约定月息1分5,由崔艳东、辛文书担保。被告给付原告14个月利息,尚欠利息2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杳无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宋万鹏、崔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宋万鹏向原告胡秀媛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崔艳东和案外人辛文书为其担保。经原告索要,该笔借款至今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万鹏向原告胡秀媛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由被告崔艳东担保的事实存在,有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宋万鹏应偿还原告此笔借款,被告崔艳东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艳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宋万鹏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万鹏偿还原告胡秀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崔艳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67.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2167.00元,由被告宋万鹏、崔艳东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