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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闫某、曹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曹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绰号黄毛,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别名二小,群众,农民。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9月5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3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曹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曹某合骑一辆摩托车在广平县西环转盘东侧,将田某乙左耳上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848.2元。2、2012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曹某合骑一辆摩托车在大牙线将张某乙左耳上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价值630.8元。3、2012年7月21日9时30分,被告人闫某、曹某合骑一辆摩托车在广平县曲魏路县一中门口将来某某左耳上的金耳环和水晶耳坠抢走,经鉴定价值1472.4元。4、2012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曹某合骑一辆摩托车在广平县定魏线抢焦某左耳上金耳环时,因被焦某发现未能抢走。经鉴定未被抢走的金耳环价值608元。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闫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曹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广平县西环转盘东侧,抢走田某乙左耳上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848.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曹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21日大约8点钟,两人骑摩托车行至广平西边转盘处,看到两个女的合骑一辆电动车,抢了坐电动车那个女的左耳上的金耳环。2、被害人田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7月21日上午8点多钟,和田某甲合骑一辆电动车行至广平县西边环岛时,被驾驶大红色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左耳上的金耳环一个。3、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21日上午8点多,和田某乙合骑一辆电动车经过广平西环转盘时,田某乙的金耳环被驾驶红色摩托车的两名年轻男子抢走。4、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田某乙被抢金耳环一个价值人民币848.2元。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曹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大牙线,抢走张某乙左耳上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63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曹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21日,两人在广平还碰见一名老头骑着电三轮驮着一名老婆,抢了老婆左耳上的金耳环。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7月21日上午9点左右,和张某甲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广平县南阳堡乡东贤店村南边的东西路上时,左耳上的金耳环被骑摩托车的两名年轻男子抢走。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21日上午9点左右,和张某乙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广平县南阳堡乡东贤店村南边的东西路上时,张某乙左耳上的一个金耳环被骑红色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4、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乙被抢金耳环一个价值人民币630.8元。5、被害人张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乙1949年2月21日出生,系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曹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广平县曲魏路县一中门口,抢走来某某左耳上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132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曹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21日,两人骑摩托车行至广平县曲魏路,抢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左耳上的金耳环。2、被害人来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21日9时35分左右,骑电动车行至广平县曲魏路县一中门口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左耳上的金耳环。3、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来某某被抢金耳环一个价值人民币1322.4元。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曹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广平县定魏线,在抢焦某左耳上的金耳环时因被焦某发现未能抢走。经鉴定未被抢走的金耳环价值6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曹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18日,两人骑摩托车行至广平县定魏线桥时,碰见两名骑电动车的妇女,动手抢耳环时被发现,没有得手。2、被害人焦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18日上午8点左右,与本村的凤云骑电动车行至广平县东环时,驾驶红色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拽其左耳上的耳坠,其用手捂住左耳,耳坠没被抢走。3、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焦某未被抢走的金耳环一个价值人民币608元。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抢物品样式照片、办案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证明、(2005)杏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2009)小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曹某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曹某共同作案四起,一起未遂。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来某某被抢的水晶耳坠,因被害人陈述的价值与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闫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曹某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且抢夺老年人财物,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有前科且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曹某一起作案系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三、作案工具红色125型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广霞代审 判员  任诗君人民陪审员  霍庆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海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