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自己向原告出借2000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4日前归还,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归还原告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下余12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偿还200000元及利息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出庭应诉,但在庭审前表示认可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张某向杨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0月4日前归还。2012年12月13日张某归还杨X80000元后将上述借条收回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12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偿还200000元及利息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2012年7月4日借条复印件一张、2012年12月13日借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且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被告的还款情况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可原告12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某偿还借款120000元整。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某给付12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4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