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诉被告徐自强、徐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余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罗荣、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电业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徐自强,徐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余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罗荣,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电业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李淑兰,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雪丽,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雪萍,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自强,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理人徐国明,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徐自强之父。被告徐国明,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荣旭东,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负责人刘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华,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洪,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鸿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荣,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电业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号。法定代表人邓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古元彬,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炳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隋子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诉被告徐自强、徐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下称人保贡井支公司)、余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自贡联合保司)、罗荣、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电业局(下称自贡电业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自贡保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及委托代理人许华英、被告徐国明及委托代理人荣旭东、被告余洪、自贡联合保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旭、被告罗荣、被告自贡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岑、太平洋自贡保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徐自强无证驾驶川K83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威远向义镇往自贡方向行驶,9时47分许行驶至威远县向义镇高硐村卫生站门口超越被告余洪驾驶并停于公路右侧的川C228**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时,将从川C228**货车前横过公路的行人曹智昆撞倒后,又与前方被告罗荣驾驶并停于右侧的川C36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川K83A**、川C369**受损,曹智昆及被告徐自强受伤,曹智昆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事故。该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自强与余洪、罗荣、曹智昆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自强系未成年人,川K83A**号车系其父被告徐国明所有,该车在人保贡井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余洪的川C228**号车在自贡联合保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被告罗荣系自贡电业局的司机,川C369**号车在太平洋自贡保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10000元,合计433724元。被告徐国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曹智昆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应按实计算。徐国明垫付的医疗费和借支给三原告的费用要在总额中品迭。被告人保贡井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司被保险车辆川K83A**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徐自强无证驾驶,我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余洪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自贡联合保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只能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死者曹智昆未与我司被保险车辆川C228**号车接触,故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应驳回三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求。被告罗荣辩称,罗荣是自贡电业局职工,当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自贡电业局辩称,罗荣确实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的川C369**号车是在进行电力抢险维修中,且事故发生时未与死者曹智昆接触,故应驳回三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自贡保司辩称,川C369**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理赔;该车与死者曹智昆未发生接触,与曹智昆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没有明确被告如何担责,要求我司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三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威远县向义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责任���定、曹智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出院证明书,拟证实曹智昆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抢救无效死亡;4.车辆登记信息,拟证实川C228**号车登记车主为余洪,川C369**号车登记车主为自贡电业局;5.交通费、生活费票据,拟证实三原告因处理曹智昆死亡的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40元、伙食费2670元,合计3110元;7.博阳眼镜验配订单,拟证实曹智昆死亡前配眼镜产生的财产损失820元。被告徐国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第1-4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希望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人保贡井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徐自强是无证驾驶;对证据3-5无异议,但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余洪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自贡联合保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死者曹智昆未与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接触,我���司只承担违章停车的行政责任;对其它证据无异议,但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自贡电业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死者的户籍登记虽然是城镇家庭户,但其服务处所为粮农,不是城镇人口;对其它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自贡保司质证认为,死者的户籍登记服务处所为粮农,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摩托车撞倒死者,死者与我公司的车辆无接触,其死亡与我司无因果关系,我公司是在进行电力抢险维修,车辆是黄色显目标志,故只承担违章停车的行政责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对证据3、4无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徐自强、徐国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徐自强、徐国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徐国明是徐自强之父,是徐自强的法定监护人;2.收据3份、医疗费票据7份、病人费用清���,拟证实三原告向徐国明借支款项20000元;徐国明垫付死者曹智昆门诊医疗费2456.60元、住院医疗费5934.94元,合计8391.54元;3.急诊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拟证实徐国明垫付徐自强门诊医疗费300元、住院医疗费5910.52元,合计6210.52元;垫付川K83A**号两轮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停车费390元;4.五小车辆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拟证实川K83A**号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贡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5.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川K83A**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国明。三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4、5是客观真实的,予以认可,证据3是徐自强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保贡井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5是客��真实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余洪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自贡联合保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是三原告与徐国明之间发生的事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太平洋自贡保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自贡电业局与被告太平洋自贡保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人保贡井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被告徐国明、余洪、自贡联合保司、罗荣、自贡电业局、太平洋自贡保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余洪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身份情况以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C22842号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被告徐国明、人保贡井支公司、自贡联合保司、罗荣、自贡电业局、太平洋自贡保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自贡联合保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实川C228**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被告徐国明、人保贡井支公司、余洪、罗荣、自贡电业局、太平洋自贡保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罗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其属于自贡电业局职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属于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被告徐国明、人保贡井支公司、余洪、自贡联合保司、自贡电业局、太平洋自贡保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自贡电业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供电所电力故障报修登记卡,拟证实事故发生时该单位正在进行事故抢修中;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川K83A**号摩托车以及死者曹智昆都没有与川C369**号车相撞,自贡电业局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拟证实川C36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自贡保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C369**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技术检验报告书,拟证实该车转向系所检项目、制动系所检项目、灯光信号装置所检项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电力抢修并不能证明可以乱停乱放机动车,也不能证明乱停乱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徐国明与三原告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人保贡井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被告余洪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自贡联合保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自贡太平洋保司质证认为,川C369**号车在进行电力抢修,与乱停乱放有本质区别,只承担行政责任,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自贡保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实自贡电业局所有的川C369**号车的投保情况。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被告徐国明、人保贡井支公司、余洪、自贡联合保司、罗荣、自贡电业局质证无异议。综上,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威远县向义镇高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出院证明书、车辆登记信息、交通费、生活费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并采信;博阳眼镜验配订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不能证明死者曹智昆实际的财产损失,故不予采信。被告徐自强、徐国明提供的徐自强、徐国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收据3份、医疗费票据7份、病人费用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并采信;急诊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五小车辆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贡井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余洪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自贡联合保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罗荣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自贡保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自贡电业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C369**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技术检验报告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并采信;供电所电力故障报修登记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自贡电业局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徐自强无证驾驶川K83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威远县向义镇往自贡方向行驶,9时47分许行驶至威远县向义镇高硐村卫生站门口超越由余洪驾驶并停于公路右侧的川C228**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时,将从川C228**轻型特殊结构���车前横过公路的行人曹智昆撞倒后,川K83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前方罗荣驾驶并停于右侧的川C36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川K83A**普通二轮摩托车、川C369**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徐自强、曹智昆受伤,曹智昆经送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自强末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完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余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罗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面,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曹智昆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徐自强与余洪、罗荣、曹智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徐自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洪、罗荣、曹智昆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智昆受伤后被���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门诊医疗费2456.60元、住院医疗费5934.94元,合计8391.54元,由被告徐国明垫付;三原告在处理曹智昆丧葬事宜期间向徐国明借支现金20000元。被告徐国明与徐自强是父子关系,徐自强在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徐国明是徐自强的法定监护人;川K83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徐国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贡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川C228**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余洪,该车在被告自贡联合保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2000元。川C36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自贡电业局,罗荣系自贡电业局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自贡保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李淑兰与死者曹智昆系夫妻关系,曹雪丽、曹雪萍系李淑兰与曹智昆的婚生女;曹智昆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59周岁。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9元。本院认为,被告徐自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余洪、罗荣违章停放机动车辆,死者曹智昆横过公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时通过,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贡井支公司辩称被告徐自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2.21)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自贡联合保司、太平洋自贡保司辩称徐自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死者曹智昆后,曹智昆未与其承保的机动车相撞,且其承担的机动车仅仅是违章停放,只接受行政处罚,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采信。经查,公安机关登记的曹智昆系城镇居民户,虽然其职业为粮农,并不影响曹智昆系城镇人口的事实,因此曹智昆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被告自贡电业局、太平洋自贡保司质证认为死者曹智昆服务处所为粮农,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徐自强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人保贡井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徐国明承担;罗荣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又不属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自贡电业局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徐自强的法定监护人徐国明承担50%,由余洪、自贡电业局和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共同承担50%。自贡电业局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太平洋自贡保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徐自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丧葬费为31489元/年÷12月×6月=15744.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440元、伙食费2670元,合计3110元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0元;曹智昆门诊医疗费2456.60元、住院医疗费5934.94元,合计8391.54元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435226.04元,由被告人保贡井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114195.77元,被告自贡联合保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三原告112097.89元,被告太平洋自贡保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三原告112097.88元;剩余96834.50元,由被告徐自强的法定监护人徐国明支付给三原告50%为48417.25元,与被告徐国明垫付的医疗费8391.54元、借支给三原告的20000元品迭后,被告徐国明还应支付三原告20025.71元;被告余洪支付给三原告16139.08元,被告太平洋自贡保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三原告16139.08元,其余16139.09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提供的曹智昆购买眼镜费用820元,因三原告不能提供损失的依据,故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20025.71元;二、被告余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16139.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经济损失114195.77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经济损失112097.89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经济损失112097.88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经济损失16139.08元;六、驳回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2元,由原告李淑兰、曹雪丽、曹雪萍承担650元,由被告徐国明承担1951元,由被告余洪承担650元,由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电业局承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910101040006863,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道生灏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德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