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燕与朱来仓、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朱来仓,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李国欣,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钱成春。委托代理人:陈雪彦。被告:朱来仓。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珍。委托代理人:黄峰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月。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李国欣。被告: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易凡。委托代理人:郑素娟。原告王燕为与被告朱来仓、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出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李国欣、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从属名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成春、被告朱来仓、三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峰明、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大地财保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1年10月6日6时1分许,被告朱来仓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在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浣纱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碰撞,后被告李国欣驾驶的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又与摔倒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0300713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来仓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国欣无事故责任。伤后原告先后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浙江省长兴中医院进行救治,目前治疗已结束,伤情基本稳定,但仍遗有腰背部手术切口处疼痛,左下肢感到发胀,左下肢麻木感,弯腰、抬腿受限等情况。2012年12月2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了浙法司(2012)临鉴字第11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即240天),护理期限为16周(即112天),营养期限为10周(即70天)。另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来仓受雇于被告三星出租公司处,肇事车辆浙A×××××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健康权,给其造成了直接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朱来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6801.7元,医疗费78256.1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4600元)、医疗器具费115元,误工费23520元,护理费11494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法医临床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371元,车损300元,以上共计298337.86元,由被告朱来仓承担60%的费用99202.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600元,还需赔付损失187602.7元;2.判令被告三星出租公司、李国欣、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大地财保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来仓、三星出租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三者险,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处理。另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乐医疗费1万元,因此,交强险限额为112000元。对原告的主张,其中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子女也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残疾器具费认为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国欣未到庭作出答辩。被告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国欣是其公司聘用的司机,在本案事故中属于无责方,其驾驶的出租车属其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无法律依据。被告大地财保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王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来仓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国欣无责任的事实。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复诊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并需专人护理16周,营养期10周,误工期为8个月的事实。4.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全日制劳动合同、参保证明、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原告一直居住在杭州城镇并在城镇工作,且家中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的事实。5.住院医疗发票2份、门诊医疗费发票15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付医疗费用合计78256.16元。6.医疗器具费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医疗器具费115元。7.护理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护理费2184元。8.法医临床鉴定费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等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2100元。9.交通费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就医、鉴定等的交通费用共计1371元。上述证据经向五名被告质证,被告朱来仓、三星出租公司、大地财保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期限未满一年,且其子女也属农村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购买的必要性,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天136.5元的费用过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中原告提供的从外地来杭州的交通费用发票不予认可,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被告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国欣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来仓向法庭提交了收条3张,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34605元。该证据经向原告以及其余四名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他五名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6日6时1分许,被告朱来仓驾驶被告三星出租公司所有的浙A×××××出租车在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浣纱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王燕骑行的自行车碰撞,后被告李国欣驾驶的被告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又与摔倒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来仓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国欣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31日(住院25天)、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0日(住院18天)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继续就诊治疗。原告待伤情稳定后,于2012年12月12日到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2年12月2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浙法司(2012)临鉴字第11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行腰4椎体整复钉棒内固定及椎体成形人工骨植入术治疗后,骨折愈合,内固定拆除,伤情稳定,该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8个月(即240天)为宜。3.护理期限为16周(即112天),营养期限为10周(即70天,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来仓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4605元。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燕自2010年2月起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建华社区一区居住,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系杭州丹比食品有限公司的包装工。原告王燕生育有子女两人,长女孙婷婷,2005年3月15日出生,长子孙云洋,2006年6月3日出生,两名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现在安徽老家读小学。再查明,被告朱来仓系被告三星出租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浙A×××××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国欣系被告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浙A×××××号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保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各自责任限额按比例负担,其中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经核实,一、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23884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的两名子女均系农业人口,且一直在原籍生活,故按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252.4元;三、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伤情实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8256.16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医疗器具费,经审核,该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115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误工时间为240天,本院予以支持23494元;六、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间112天,原告主张11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营养期限为70天,本院予以支持3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原告主张8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十、鉴定费,原告因伤情花费了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以及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十二、车损,本案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74875.56元。本案中被告三星出租公司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朱来仓为事故同等责任方,故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因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还应赔付原告112000元;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保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国欣为无责方,故由被告大地财保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12100元承担赔付责任。上述两名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大地财保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交强险赔付总额尚不足赔付原告的总损失,故原告的损失扣除134100元后,余款140775.56元根据过错比例由原告、被告朱来仓进行分担,本院确定被告朱来仓承担140775.56元的60%,即赔付原告84465元,鉴于被告朱来仓已支付原告34605元,故还应赔付49860元。被告朱来仓系被告三星出租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故该赔付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三星出租公司负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本院尊重原告选择,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还提出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但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商业保险合同,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李国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燕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燕1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燕;三、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燕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9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燕;四、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缓交),减半收取为669元,由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