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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志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张一某,男。被告人张二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一某、张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晚,在林州市合涧镇合涧村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对被害人郝某某、常某某、崔某随意进行殴打,并将常某某等人驾驶的福田牌半挂货车豫EEE8**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右舟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常某某躯干部挫伤、肢体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崔某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损坏车辆的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550元。王某某因2009年3月17日故意伤害他人,2010年1月5日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王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张一某、张二某与郝某某、常某某、崔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常某某、崔某陈述、证人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价格鉴定、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高平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一某、张二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王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张一某、张二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常某某、崔某就附事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郝某某、常某某、崔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张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