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通江县胜利乡瓦窑坪村4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1日被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冀B×××××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唐通路李官屯路口,与行经此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国某重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通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证人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何某供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材料,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未按交通规定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物质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