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来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因与被上诉人莫飞、潘秀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莫飞,潘秀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美合上诉人(一审原告)潘贵州上诉人(一审原告)XX姣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玉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飞委托代理人张世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秀兰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因与被上诉人莫飞、潘秀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贵州,被上诉人莫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潘美合、XX姣、潘玉凤及被上诉人潘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潘秀兰是潘美合的女儿,户籍登记与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共一户口本,均登记在广西象州县运江镇岩村。莫飞与潘秀兰于XXXX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一般,潘秀兰于XXXX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婚前双方共同在运江镇岩村背种植约100亩速生桉的林权归双方共有,在经营和利润分配方面其他任何人无权插手;二、即日起十年内或在第二次砍伐该片林木前,林权属双方共同所有,投资和利润双方各50%,在第二次砍伐该片林木并对利润平均分配后,该片林木的产权归潘秀兰所有;三、双方在共同经营中,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对该土地上的林木作任何处理决定,原所欠债务在利润中扣除,由双方共同承担等内容。同时,二人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未涉及到《协议书》内容。2011年7月26日,在办林权证时,潘秀兰将坐落在运江镇岩村已于2006年至2008年间种植有桉树的六兰岭、参谋岭共88.1亩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办理在自己的名下。之后,潘秀兰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公告后,潘秀兰于2012年7月23日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7月27日,莫飞向林业部门提出异议,林业部门暂停了潘秀兰的林木砍伐活动。岩村村委证明潘秀兰办理的《林权证》的88.1亩土地是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与潘秀兰全家的自留山,潘秀兰亦表明其是代表全家办理《林权证》,林木的所有权属全家所有。潘秀兰称莫飞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强迫其在6张空白的A4纸上签名按手印,《协议书》是莫飞伪造,其从未见过《协议书》,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加以证明。2012年7月30日��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莫飞与潘秀兰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与潘秀兰同户进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本案争议的六兰岭、参谋岭的土地所有权属运江镇岩村,土地使用权归属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和潘秀兰,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与潘秀兰、莫飞并无异议。本案争执的是林木所有权,象州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给潘秀兰之前按法定程序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限届满时,没有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包括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才将该地的《林权证》登记在潘秀兰个人名下,潘秀兰在办理砍伐手续时,林业部门再次予以公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也未提出异议,且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没有证据足以证据该林权为其所有,再且,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潘秀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离婚时明知损害家庭成员权益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书》。同理,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作为家庭成员对莫飞与潘秀兰在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书》这一重大民事行为,亦应知道莫飞与潘秀兰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两年多来却未提出异议。莫飞与潘秀兰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因此,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潘秀兰提出《协议书》是莫飞实施家庭暴力强迫其在空白纸上签名盖手印伪造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负担。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的诉讼请求。理由: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林地的使用权人是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和潘秀兰,那么就应首先认定在该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归属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和潘秀兰,如被上诉人莫飞主张林木的所有权是其夫妻共有财产,应举证证明林地是其承包取得,或者无偿取得,现被上诉人莫飞没有证据推翻上诉人没享有林木所有权,而且潘秀兰也明确表示其是代表全家领取《林权证》,林木的所有权属全家所有,一审法院仅推定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莫飞离婚签订有《协议书》,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被上诉人潘秀兰住在象州县城,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住在偏远的山村,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离婚的事情,被上诉人莫飞因本案阻止砍树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离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在争议地上种植的林木被判没了,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因素,上诉人坚决不让被上诉人进山砍树,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莫飞答辩称: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上诉观点不正确,户口本不能证明潘秀兰结婚后的财产与家里财产共有,涉及的林木是潘秀兰去林业部门办理的林权证,林权证名的就是潘秀兰,林木应为夫妻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潘秀兰书面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六兰岭、参谋岭是被上诉人潘秀兰个人投资开荒所得,涉案桉树种植的所需费用也全部是被上诉人潘秀兰个人投资,林权证也是办理在被上诉人潘秀兰名下,该证在办理公示期间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根据国家政策,在开荒地经营种植林木实行谁种归谁,本案争议的林木所有权应属被上诉人潘秀兰所有,其有处理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莫飞、潘秀兰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是否为本案争议林木的所有权人?2、被上诉人莫飞与被上诉人潘秀兰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1份新证据:2012年12月26��象州县运江镇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土地和林木都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莫飞对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的合法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村委盖章,但不能证明林木是全家共有,林权证是潘秀兰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财产。本院对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明》虽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争议林地六兰岭、参谋岭权属,并不能证明争议林木的归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莫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4份新证据:1、2013年1月30日林木采伐许可证;2、潘秀兰2012年12月19日收条;3、2012年12月6日协议书;4、两段电话录音,这4份证据均证明林木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全家共有财产。上诉人潘贵州对被上诉人莫飞在二审期间提供4份新证据的质证意��:被上诉人莫飞提供的4份证据不是真实,不予认可,是被上诉人莫飞与被上诉人潘秀兰之间关系,与上诉人潘贵州无关。被上诉人潘秀兰在二审开庭之后,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向其作询问笔录时,被上诉人潘秀兰认可被上诉人莫飞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上诉人莫飞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是一审庭审之后形成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查明相关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2、3、4也是一审庭审之后形成的,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潘秀兰向本院提交二审书面《民事答辩状》,及在本院对被上诉人潘秀兰的《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潘秀兰均认为涉案林木是其投资所种植的,其是本案争议林木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潘秀兰在2012年7月23日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期限到2012年12月30日终止之后,其于2013年1月30日对涉案林木重新办取了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是否为本案争议林木的所有权人的问题。在本案中,象州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给被上诉人潘秀兰之前按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且在公示期限届满时,没有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将涉案林木的《林权证》登记在被上诉人潘秀兰个人名下;同时,在被上诉人潘秀兰于2012年7月23日办取涉案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前的公示,及本案进入二审程序之后被上诉人潘秀兰于2013年1月30日办取涉案新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前的公示,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涉案争议林木的所有权人。��此,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主张其是本案争议林木的所有权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莫飞与被上诉人潘秀兰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涉案争议林木的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对涉案争议林木不享有权益。故,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主张被上诉人莫飞与被上诉人潘秀兰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莫飞与被上诉人潘秀兰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评判。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莫飞与被上诉人潘秀兰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的评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美合、潘贵州、XX姣、潘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代理审判员  卢 怡代理审判员  韦正德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洪璐 来源: